董晓峰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山东

董晓峰律师

  • 服务地区:山东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69869109点击查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律师帮助下获得最大的合法赔偿

发布者:董晓峰|时间:2023年05月18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3月12日3时52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梁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某系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原告谭某某委托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71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27088元,残疾赔偿金265075.84元,鉴定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998元,共计463493.38元,现要求被告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290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梁某辩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应由该被告个人负责。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800元。另,本案原告陈某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重大违法行为外,还存在违法《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存在进入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同时其在车内及后备箱载有大量成熟杏子,足有三四百斤,人货混搭,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法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等法律规定;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也极快(现场路口有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应当属于超速行驶。而被告梁某在本案中属于正常行驶,仅仅超速10%,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陈某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较小,对引发事故仅起轻微作用。因此,本案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梁某承担10%的责任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陈某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梁某驾车进入十字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陈某与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被告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承担原告谭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其中的40%。被告梁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8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71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333.58元、残疾赔偿金265075.84元、交通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435038.9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两人受伤,法院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原告的医疗费1471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4899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另一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9991.54元,应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55996.61元(139991.54元×40%)。原告的护理费14333.58元、残疾赔偿金265075.84元、交通费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8604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另一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7047.42元,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70818.96元(177047.42元×40%)。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126815.57元(55996.61元+70818.96元),扣减其原告垫付的8800元,被告梁某还应赔偿原告118015.57元(126815.57元-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0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4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2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60元。诉讼保全费127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 全站访问量

    76020

  • 昨日访问量

    1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董晓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