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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代理被告一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董晓峰|时间:2023年05月22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驾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完成招生人数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7170元;2.判令被告因培训未达约定合格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每年招收学员的数量不少于60人,如果达不到约定人数的,被告需向原告交纳该差额人数的车辆使用费;并保证每期学员考试合格率达75%以上,如被告该期学员的考试合格率达不到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现被告多次未完成约定的招生人数及考试合格率,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共计46120元。

被告李某委托董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期内的招生人数和合格率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比例,且有些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20122013年的招生人数超过诉讼时效了。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被告因未完成招生人数应承担的责任。

2016315日,被告交还所涉车辆,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原被告自201241日至2016315日持续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201241日至2013331日的合同期内,被告招收学员56人,未完成招生人数为4人。201541日至2016315日的合同期内,共计11个月1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招收人数为57.5人,实际招收人数为51人,被告未完成招生人数为6.5人。以上两周期被告未完成招收人数合计10.5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车辆管理费。

关于车辆管理费金额。原告从被告招收的每名学员的学费3790元中扣除2090元(本市)或2190元(外地)(含670元考试费)作为教练车的使用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车辆使用费以外地学员费用为标准,应以较低的金额即2090元为标准。在原告扣留的2090元费用中,包含了670元考试费,该考试费应为考试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既非由原告享有也非由被告享有。因此,原告实际享有的车辆管理费应当为1420元(2090-670)。被告因未完成招生人数实际应当承担的教练车使用费应为14910元(1420×10.5)。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对于因被告招生人数未达到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车辆使用费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仅约定可从被告所缴纳的押金中直接扣减,而双方尚未对押金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因培训学员未达合格率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争议:第一,合格率的计算是以被告培训学员每次参加考试的通过情况还是每月参加考试的通过情况为依据;第二,计算违约金10%的基数是多少。

被告主张应按照被告培训学员每月参加考试的合格率作为依据,但是其提交的新闻报道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上述证据即使为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按月计算合格率系驾驶员培训业的行业习惯。从“每期”的字义来看,与“每次”的含义较为接近。从该违约条款的设立目的来看,其对合格率的设定系为了敦促被告能够提高考试学员的通过率,尽量一次或者少次通过考试,以“每次”考试通过率为依据更符合合同目的。综上,按照被告培训学员每次参加考试的通过率为计算依据更加符合常理和合同目的。

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未达到合格率要求,需要承担培训费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790×10%×应考人数;被告反驳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420×10%×应考人数(1420元为原告扣留的2090元减去包含的670元考试费)。即双方对于培训费的金额存在异议。

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对“培训费”金额为多少进行约定。根据以上论述,学员交纳的3790元学费实际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考试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670元,第二部分为原告某驾校实际享有的车辆使用费1420元,第三部分为被告李某享有的学员学费扣除上述两部分后的金额。

完成对驾校学员的驾驶技术培训,既需要对驾校场地、车辆等的使用,也需要教练员对学员技术的教授。而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果主管部门培训费提价,甲方根据和乙方现行的培训费的分配比例,对提价的培训费甲乙双方合理分配”。因此,培训费理应包含驾校享有的金额与教练员享有的金额,计3120元,而由考试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不应当属于培训费的范围之内。被告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744元(3120×10%×12)。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可以直接从押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车辆使用费。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交付车辆后30日内返还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押金,双方合同已经于2016315日解除,原告某驾校并未返还被告押金4万元。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但是经法院释明未提起反诉。

如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的车辆使用费和违约金合计18654元,远远低于被告交纳的押金4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应当扣减被告所缴纳的押金。在合同明确约定可以从被告交纳的押金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占用被告交纳押金未予退还,而主张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及车辆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驾校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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